See P. P. Craig, Administrative Law, Sweet&Maxwell, London, 1983, p.278.。
精神生命为显示其尊崇性,作为保障人之为人所必须的某些基本权利,往往被定位为先在、固有、绝对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公民权利。
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受上帝本人指引的自然法,当然比其他任何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任何人类法,只要与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参见王奎:《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12]在Roe案近二十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 S.833(1992))案中,进一步指出,女性的自主权并非绝对,当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女性可以选择终止妊娠,但在怀孕后期、胎儿具备独立存活能力之后,政府可基于保护胎儿生命的目的,限制妇女堕胎。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页。[10][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弘文堂1996年版,第29页。
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它们构成立法的禁区与公权力所能染指的界限。[25]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33]参见樊波、梁峻:《浅析中华民国卫生法制之得失》,《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第1期。1968年,美国率先制定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又称《哈佛标准》),1976年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1980年制定了《统一死亡判定法》,1984年制定了《全国器官移植法》,2002年颁布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案》……澳大利亚则于2002年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与《人类胚胎研究法案》……就立法涉及的领域来看,各国有关生命问题的立法辐射到产前诊断、人工授精、脑死亡判定、公共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护、器官移植、DNA检测、基因治疗、转基因生物制品管理、精神卫生、卫生检疫、血液捐献等数十个领域。[17] 夏朝立法中确立了以习惯法为主体的五刑刑名,包括大辟(杀头)、劓(割鼻)、宫(毁坏生殖器官)、剕(断足)、墨(割开头颅,关注墨水)。这与中国古代伦理化的法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
【关键词】生命社会关系。[10]参见翟晓梅、邱仁宗主编:《生命伦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
其产生以及其在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方面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得这类新型法律制度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灯。[38] 生命法作为法律化的生命伦理,[39] 其本质使命在于维护作为人类伦理社会秩序基本内容的生命伦理社会秩序,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就其发展进路来看,生命科技的不断进步与人类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使得生命法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呈现出日渐扩大的趋向,其体系构成必然会逐步完善,而生命法的内容也会越来越趋向于理性。在这三个阶段,中国生命法的发展显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不仅如此,很多法律存废过于频繁,让人难于悉数掌握。而一个社会、一个时代之所以能够维系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的基本稳定,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所滋生出来的社会认知与情感内容的某种公度性。受此影响,中国生命法显现出了逐步摆脱古代生命法那种偏重保护皇权特点的立法轨迹,开始站在民权保护的视角来审视生命法自身的价值。进入专题: 生命法学 。
[3]1997年6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国内首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正式提出了生命法以及生命法学的概念。[12]生命法学家们根据生命法在不同发展阶段所显现出的不同特点,将生命法划分为传统生命法与现代生命法两大类。
不仅如此,宋代的法律渤海严惩庸医,规定庸医伤人致死依法绳之。国外生命法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逐渐发达并非偶然现象,它与国际政治、科技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
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统领,包括卫生行政机构组织法律、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与检疫法律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红十字会法律制度、卫生教育法律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备的传统生命法律体系——卫生法律体系。自此,各国逐渐开始加强生命立法。迫使健康的人与那些患有性病等传染病的人进行性交等等。[33]从制度建设层面来说,清朝之后一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前这段时期是封建帝制被推翻、宪政得以确立的一个时期。[6]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传统生命法即医药卫生法,是生命法的初始发展形态,是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过程中而形成的法律。
在这样一个时期,中国社会不仅开始由一个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法制社会过渡,而且在观念上也开始实现主权在君向主权在民的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生命立法的数量逐渐增多,但受生命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立法所涉及的领域依旧局限于的传统生命健康保护尤其是医疗卫生方面。
例如在唐代,御医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者,绞(一)中国古代生命法综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关生命伦理、生命观念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只是专门化的生命立法不多,且大多数比较分散,并寄生在其他法律体系之中。
没有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繁荣只能是一句空话。如《唐律》中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的规定。
在这一时期,我国仿效西方国家设立了卫生部,负责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从而使得医药卫生管理制度日趋完备。同时,由于医学的发展和医科学校的出现,各国有关医药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也逐渐扩大。[21]为了确立用药标准,统治者还专门颁布了可以称为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比欧洲至少早了4~8个世纪。有人估计,至少有5000~6000人死于长春、牡丹江、南京等地的细菌战死亡实验工厂。
生命法学是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生命法则是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飞速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新兴法律群。以此为基点,我国先后制定了数十件生命法律法规,内容涉及医疗管理、药事、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护等多个方面。
它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适应人类生命保护及伦理秩序和谐而出现的一类新型法律制度。这作为我国古代生命法的一个微观显影,在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种族健康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11] 残酷的现实使得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尤其是生命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成为必要,从而推动生命科学的健康发展。震惊世界的反应停事件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
[23] 除此之外,其他各个朝代立法中也都有关于医药卫生问题的规定。这成为这一时期生命立法的最大特点。[7]参见石俊华主编:《医事法学》,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当前我国有关生命法学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还存在显见不足,其重要体现之一便是有关生命法历史及其发展方面的研究成果还极为少见。
而一个社会、一个时代之所以能够维系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的基本稳定,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所滋生出来的社会认知与情感内容的某种公度性。[2][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之后到现在。而且,由于战乱等历史原因,加之缺乏完善的执法协调和监督机制,这些法律并未能全面实施。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道德与法律部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公元659年,唐朝政府命令颁布了《新修本草》为全国通行药典,该药典与宋代先后颁布的《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开宝新评定本草》、《图经本草》一起成为官方颁布的药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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